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我校经济确实困难学生解决部分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学习费用,以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2002]38号)、《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教材[2015]7号)、省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省财政厅制订的《吉林省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框架合作协议》、《吉林省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申请校园地助学贷款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的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家庭经济困难;
(四)奋发向上,诚实守信,学习刻苦,成绩合格,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无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含严重警告)记录及不良信用纪录;
(六)接受过学校组织的诚信教育培训。
第二章 校园地助学贷款对象
第三条 全日制本专科生和研究生,同一年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与校园地助学贷款不可同时办理。
第三章 校园地助学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利率及贴息
第四条 每人每年可申请不超过8000元的贷款。
第五条 学生毕业后3年开始还本,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学制加13年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六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借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财政的全额贴息,自毕业的下月1日(含1日)开始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起自付利息。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起始日为当月1日。借款学生因违约造成的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
第四章 贷款申请、受理和发放
第八条 助学贷款采用信用方式申请、受理和发放。
第九条 助学贷款实行学生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借款合同采取一年签订一次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 学生申请贷款,应在每年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本人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助学贷款的证明);
(3)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贷款并愿意监督学生还贷);
(4)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人书面承诺材料;
(5)省开行、省贷办及我校贷款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各院(系)对学生的助学贷款申请进行资格初审,后报校管理办公室进行终审并将其结果公示3天。公示期满、审核无误后报送省贷办。省贷办将申请贷款学生材料进行审查汇总,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省开行)对借款学生的身份证明、资信状况、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进行最终审批后,学生工作部(处)资助科与已批准的申贷学生签订借款合同,由省贷办通过代理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学校贷款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学校统一组织助学贷款发放工作。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属高校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章 校园地助学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贷款学生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6年内应全部还清。条件允许借款学生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加收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贷款学生有中途辍学、退学、被开除、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死亡、失踪等情况,停止发放贷款,必须还清贷款本息后,学校方可给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学校方可给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因故要求变更贷款日期,应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确定还款日期或贷款展期时间。
第六章 助学贷款的校内管理
第十八条 定期组织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专题诚信教育和金融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根据《吉林省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各学院借款生违约情况,建立我校助学贷款防范与补偿机制,并将其作为各学院学生工作评价重要条件之一,进行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贷款后管理
第二十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应按经办银行要求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方可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如未办理《还款确认函》的毕业生,毕业时要暂缓发放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贷款学生出国(境)旅游、留学或定居等,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学校方可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毕业后,在未还清助学贷款本息期间,家庭情况(包括个人)有所变动时,借款人必须将变更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及学校,以便经办银行与借款人取得有效联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账号遗失或更改,应及时与经办银行、学生工作部(处)资助科联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立借款学生个人信用档案,学生毕业时贷款信息纳入其个人档案。
第八章 违约学生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学生。
第二十六条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教材[2015]7号)和《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关于违约生的处理规定来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学生工作部(处)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